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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综合治理,为行业协会商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稿件来源:中国社会工作报 发布时间: 2026-05-07 16:38

  编者按:

  行业协会商会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新形势下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作出全面谋划、系统设计,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激发和增强社会活力、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本报推出专家解读文章,深入剖析文件精神、解读政策亮点,为各地理解把握《意见》精神内涵、贯彻落实《意见》政策举措提供参考,助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

  行业协会商会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参与社会治理、助力国际交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外部监督、内部治理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挑战。近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在强化党建引领下,“完善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自律自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这一目标任务,并作出相关具体制度安排。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把握对行业协会商会实施综合治理的新部署新要求。

  政府监管层面。政府监管是行业协会商会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意见》对加强政府监管作出部署要求,其中最重要的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持续深化登记制度改革。在“入口关”,强化直接登记管理,研究制定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办法,建立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在设立登记时同步明确行业管理部门,从源头加强综合监管;在“出口关”,探索行业协会商会简易注销程序,完善退出制度,推动“僵尸型”行业协会商会出清。二是探索建立分类管理制度。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有必要积极探索实施分类管理,推动监管资源的精准高效配置。特别是对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党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具有一定强制性或者垄断性,以及日常问题较多、违规风险较高的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大监管力度,进行差异化管理;同时,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合理区分一般事务和重大事项,重点关注收费、资产财务、涉外交流与合作、意识形态和重要业务活动等事项,以此有效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三是部门协同管理制度。行业协会商会的监管主体涉及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以及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同管理方式包括信息共享、执法联动、问题线索移交、违纪违法行为追查等。特别是对于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而言,只有明确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厘清相关部门在业务指导、行业监管和党建工作方面的职责边界,压实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服务责任,才能确保各司其职、协同高效的监管。

  社会监督层面。社会监督旨在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意见》对建立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等作出一系列部署要求。一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这是社会监督的基础。有必要进一步拓宽信息公开渠道,把行业协会商会理事会信息、政府购买服务和其他收费信息、重大业务活动信息等在其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及时公开,确保公开办会、民主监督。二是强化社会监督机制。发挥专家学者、会计师、公益律师、新闻工作者等各界人士作用,探索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同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反馈机制,确保新闻媒体、人民群众、行业协会商会会员都有适当的渠道和途径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有效监督,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提高公信力。

  自律自治层面。自律自治是完善综合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指行业协会商会在法律框架内通过民主管理实现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目前,一些行业协会商会存在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分支(代表)机构过多过滥等问题。《意见》特别强调要“完善以章程为统领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规范设立和严格管理办事机构、分支(代表)机构”;要求“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综合监管工作,完善权属清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监督严格的资产管理模式”。当下,社会舆论一个重要关注点在于如何处理好行业协会商会非营利属性与通过设立企业获得盈利之间的关系,如何用设立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来补充行业协会商会的公益支出,促进可持续运营。这里的关键是如何在合规要求和发展需求中找到平衡,摒弃非营利组织逐利化取向。对于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企业须遵守的基本规范,《意见》将其概括为“六不得”:一是不得设立与会员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由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理应坚决杜绝任何损害会员企业利益和行业秩序的行为,特别是不得利用行业协会商会的市场优势地位与会员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二是不得超出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设立企业。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企业一旦超出宗旨与业务范围,就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制度规定。三是不得利用所设立企业实施妨碍市场秩序的行为。行业协会商会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和维护者,不能“监守自盗”,出现利用所设立企业操纵价格、发布不实信息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四是所设立企业一般不得再设立新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企业如果“套娃式”再设立新的企业,可能增加监管难度,加大资产财务风险。五是不得利用行业协会商会名义对外经营,获得的利润应当用于符合行业协会商会宗旨的事业。企业是营利机构,自然不能打着非营利组织的旗号开展经营,同时由于设立企业的初衷是服务行业协会商会事业发展,所获利润应当服务于这一“初心使命”,避免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弊端。六是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以及上述负责人亲属不得在所设立企业任职或者领取报酬和各种名目的补贴。这是为了从制度层面堵塞可能出现的关联交易非法获利,斩断近亲繁殖利益链,防止腐败行为冒头。

  (作者徐家良系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特聘教授、中国公益发展研究院院长)